拆遷估價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規模大、分期、分階段實施的,以當前(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為估價時點。拆遷估價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規模大、分期、分階段實施的,以當前(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為估價時點。下面和深圳廠房拆遷律師一起了解相關內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確定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的時間點應當參考以下因素。
第一,考慮當地房地產市場價格的波動范圍和房屋拆遷評估報告的有效期。
參考《房地產企業抵押估價方法指導教師意見》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第二十六條估價工作報告數據應用有效期從估價報告出具之日起計,不得超過一年…”。也就是說,如果在征收管理決定公司公告信息之后,房地產行業市場經濟價格波動影響較大,或者出具評估分析報告后一年內未作出補償安置,此時不宜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作為一種補償的評估時點。
第二,考慮企業延遲進行補償制度是否存在被征收人的原因。
被征收人因各種原因拒絕配合征收補償工作,導致征收補償程序延誤,被征收人拒絕進行入戶調查,導致補償決定延誤,被征收人要求繼續就補償安置問題進行協商,導致補償決定延誤等。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應另行確定補償評估,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仍可作為補償評估的時間點。
第三,我們應該考慮延遲補償是否有政府原因。
如果延遲補償主要歸責于市、縣級人民對于政府可以與其職能管理部門通過自身發展原因的,同時我國房地產企業市場經濟價格發生變化劇烈波動,按照超過“一年有效期”的評估工作報告補償,明顯不利于被征收人得到社會公平補償的,則不宜再堅持我們必須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確定補償的評估時點。
第四,考慮房屋征收范圍是否過大,是否難以在一年內完成。
如果企業征收房屋使用范圍過大,難以在一年內我國實施完畢,存在不同分期實施征收方式決定情形等因素,此時不宜再堅持中國必須以“征收決定公司公告之日”為確定經濟補償的評估時點。
征收的本質是彌補因行政機關的房屋征收行為給被征收人造成的合理損失。無論是以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日還是更晚的時間點作為評估時間點,在拆遷補償安置的實施上都是公平的,從而避免了房屋征收可能出現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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