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證明財產分割協議是脅迫的
1、當事人缺乏證據意識,深圳婚姻律師不太可能在生活中及時即時保留存在欺詐脅迫的證據。如果法院以舉證責任要求原告對此充分舉證,有違日常生活常理。法官應當根據生活經驗對離婚協議是否公平作出判斷,再依據生活經驗、開庭情況對是否存在脅迫可能作出推斷。

2、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
據此規定,法院對案件是否存在脅迫的審理判斷是法院是否發現。
法院是否發現這一情形,需要法官對案情作出判斷,而不是機械的依據舉證責任判案。
二、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系的條款
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系的條款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雙方同意離婚或者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應當認定其效力。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離婚,應當按雙方約定分割財產。財產分割協議的成就條件即離婚。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生效條件,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附生效條件,因為其成就需要離婚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決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單方面使財產分割協議不產生約束力且不會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除非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應當將協議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重要證據,即法院要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作出判決。
三、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人身關系條款是無效的
首先,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的解除采登記要件主義和訴訟要件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即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登記離婚,也可以選擇訴訟離婚,兩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經登記或訴訟離婚,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就不能解除。

其次,當事人關于離婚的意思表示可能隨著時間、環境、對方言行、自我認識等各種因素的變化而發生變化。因此,一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反悔不同意離婚,是很正常的,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為一種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曾經出現過重大裂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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