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的數額都是比較大的,如果出現工程糾紛,施工方收不回工程款就很可能導致經營出現困難。那么為了讓大家能夠詳細了解工程欠款利息的計付標準的相關法律問題,深圳建設工程律師做了以下整理。
一、欠付工程價款本錢的性質
1、欠付工程價款本錢的性質是違約金(逾期違約金)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83號民事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97號民事裁定覺得,發包人向承包人領取欠付工程款的本錢或許過期付款違約金,均是負擔守約義務的具體方式。
2、欠付工程價款本錢的性質是法定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92號民事裁定覺得,欠付工程款的本錢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51號民事裁定覺得,欠付工程款本錢屬法定孳息,不屬于守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35號民事裁定覺得,工程欠款本錢系法定孶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666號民事裁判覺得,欠付工程款本錢本質上屬于法定孳息,本質是為了賠償違約當事人的資金被占用的損失。
3、法律實務中支流觀念認為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是法定孳息
上述兩種觀念都擁有合理性,然則需求解釋的是,司法實務中主流觀點認為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是法定孳息。
二、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按司法解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1號民事裁定覺得,《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糾紛案件合用法律問題的說明》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有商定的,根據商定處置;沒有商定的,根據中國國民銀行宣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規定:“本錢從敷衍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候沒有商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因本案雙方當事人未約定利息,故二審判決認定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80號民事裁定覺得,《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糾紛案件合用法律問題的說明》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有商定的,根據商定處置;沒有商定的,根據中國國民銀行宣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盡管涉案未備案的《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甲方逾期支付,應承擔應付款項日萬分之三的違約金,但是,案涉合同為無效合同,該條款對雙方當事人無拘束力,且雙方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沒有約定,故二審判決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適用法律并無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03號民事裁定覺得,案涉《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商定:“發包人若不能按本合同商定定時領取工程款時,必須首先保障人工費的領取,別的未付金額由發包人向承包人另行負擔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直至發包人領取完工程款為止”。新苑公司據此請求金濤公司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的四倍領取本錢,吻合《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關于“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的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具有合同與法律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1號民事裁定覺得,《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糾紛案件合用法律問題的說明》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有商定的,根據商定處置;沒有商定的,根據中國國民銀行宣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回購期利息:計息本金為甲方未付款項余額,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至三年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不計復利)”。根據上述約定,欠付工程款利率標準應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至三年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不計復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73號民事裁定覺得,《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糾紛案件合用法律問題的說明》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有商定的,根據商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宏遠公司與馬永紅、楊國興就涉案工程的利息沒有明確約定,二審判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計算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24號民事裁判覺得,關于本錢計較規范,因金鷹公司在《承諾書》中并未許諾過期付款根據月利率1.5%計息。《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糾紛案件合用法律問題的說明》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新龍興公司主張按照月利率1.5%計算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確定尚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4號民事裁定覺得,2013年2月8日,就案涉工程決算,興廈公司、意德公司配合許諾于2013年3月20日前實現決算,付款體式格局根據條約和談辦理,對工程欠款本錢兩邊沒有商定。據此,原裁判依據兩邊商定的決算時候,根據《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糾紛案件合用法律問題的說明》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有商定的,根據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的規定,認定案涉工程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并無不當。興廈公司稱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按照2倍計算遲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149號民事裁判覺得,《施工條約說明》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有商定的,根據商定處置;沒有商定的,根據中國國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據此,原審判決將《決算協議》約定的年利率22%確定為計算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標準,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97號民事裁定覺得,《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糾紛案件合用法律問題的說明》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有商定的,根據商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案涉2012年5月28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給付標準沒有約定,故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三、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的進一步解釋
1、本錢商定過高的,法院可依法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392號民事裁判覺得,對于中地信公司給付工程款的本錢起算點及利率規范的問題。《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糾紛案件合用法律問題的說明》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有商定的,根據商定處置;沒有商定的,根據中國國民銀行宣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該法律說明第十八條規定:“本錢從敷衍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候沒有商定或許商定不明的,以下時候視為應付款時候:(一)設置裝備擺設工程已實踐托付的,為托付之日;(二)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沒有托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未托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告狀之日。”本案中,《補充協議》約定,主體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在本協議簽訂后40日內委托審計單位進行審核,2013年12月21日前付至90%;前期主體部分工程款甲方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500萬,后續工程按工程量50%付款,從2013年9月1日起甲方按月利息2.6%給付乙方前期應付工程款利息至主體部分全部工程款結清止。在實際履行過程中,中地信公司沒有按照《補充協議》約定給付工程欠款,一直處于遲延給付狀態。根據以上事實和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中地信公司應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的利息損失,將利息計算標準調整為年利率24%,利息給付時間調整為起訴之日,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盡管商定了本錢規范,但合同無效,依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44號民事裁判覺得,對于本錢計較規范,《建工法律說明》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有商定的,根據商定處置;沒有商定的,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當事人雖然約定了利息計算標準,但因案涉施工合同無效,該計息標準條款亦無效,故應依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作為利息計算標準。
3、條約有效,條約中關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約定可以作為參照并由法院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9號民事裁定覺得,《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糾紛案件合用法律問題的說明》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有商定的,根據商定處置……。《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計算標準是月利率2.5%,該協議因存在非法轉包事由而無效。二審判決據此參照適用《工程施工協議書》的約定并酌定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2號民事裁定覺得,舜天隆公司與四被申請人在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經勘測單元、設想單元、施工單元、監理單元、設置裝備擺設單元竣工驗收及格的情況下,于2014年10月17日簽訂《付款和談》,商定舜天隆公司未付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0日以前付至總工程款的95%,如未能按約付款,舜天隆公司向四被申請人按月3%領取本錢。《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糾紛案件合用法律問題的說明》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有商定的,根據商定處置。涉案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雖因四被申請人不具有相干天資而有效,但依據《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糾紛案件合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付款協議》關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應支付利息的約定亦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故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應參照《付款協議》約定予以確定,對于四被申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利息主張,應予支持。二審法院依據上述約定及舜天隆公司提出各方約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過高,請求予以調整的實際情況,酌情將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調整為按月利率2%計付,并無不當。
4、條約沒有商定本錢且合同無效,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酌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52號民事裁判覺得,依據《中華國民共和國投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案涉工程屬于應該投標的工程。因為經過投標招標步伐,案涉《向山腹地BT條約》《向山腹地增補和談》有效,義務首要應由應該投標而未投標的都勻經開區管委會負擔。故都勻經開區管委會作為錯誤一方應該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渝萬公司領取工程款,并補償渝萬公司是以遭受到的資金占用喪失。都勻經開區管委會覺得,依據《建工條約法律說明》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本錢計付規范有商定的,根據商定處置;沒有商定的,根據中國國民銀行宣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的規定,兩邊對工程價款本錢沒有商定,是以不應該根據月利率1%的規范向渝萬公司領取資金占用喪失。本院覺得,如前所述,本案系BT項目,是由渝萬公司作為投資人對案涉工程舉行投資設置裝備擺設,在工程設置裝備擺設完成后,享有要求回購、溢價分紅等投資好處,與一般的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條約中欠付工程款情況不完全溝通。因都勻經開區管委會未執行投標責任以致條約有效,加上都勻經開區管委會拖延領取工程款,客觀上造成渝萬公司的資金投入被長時間占用,此種資金占用喪失,應該由過錯方予以補償。對此,一審認定由都勻經開區管委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依據實踐占用時候,根據月利率1%向渝萬公司領取資金占用喪失。吻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也吻合公道準繩和誠懇信譽準繩。(附:貴州省高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民初229號民事判決認為,對于計算標準,渝萬公司認為應按照其綜合融資成本率每月16.52‰計算資金占用損失,為此渝萬公司提供了其與案外人的資金往來憑證和渝萬公司的審計報告。一審法院認為,渝萬公司的上述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首先,渝萬公司與周明惠等案外人之間的借款在資金用途上不能確定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且利率為渝萬公司與案外人之間的約定,不能約束都勻經開區管委會。其次,審計報告系案外機構對渝萬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作出的審計,屬渝萬公司內部營運情況的反映,與本案無關。再次,明細表、明細賬系渝萬公司單方面制作,都勻經開區管委會對此也不予認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鑒于案涉工程項目因都勻經開區管委會未依法招標致合同無效,且都勻經開區管委會長時間拖欠渝萬公司巨額工程款的行為確有給渝萬公司造成損失的事實,都勻經開區管委會在本案糾紛中為過錯較多一方,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一審法院綜合認定都勻經開區管委會按照月利率1%向渝萬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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