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X波與被告XX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吳X宇、第三人梁X文、第三人徐X標股東沒有資格要求確認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問題以及對于被告與第三人吳X宇、第三人梁X文的共同解決委托企業代理人余XX、第三人徐X標的資產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相關證據信息交換,證據可以交換活動期間,原、被告、第三人通過各方均同意延長產品適用簡易操作程序審理一個月。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關于審理,原告經濟以及其他被告與第三人吳X宇、第三人梁X文的共同管理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參加社會訴訟,第三人徐X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需要進行教育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接下來就由深圳公司法律師為您講解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有優先購買股份權的相關案例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相關案例
1、原告Han XBO稱,原告配偶Zhang Xjin去世前持有被告公司1875萬元(〈元,下同)股權,占被告公司注冊資本的18.75%。 2010年7月28日,張憲病逝。 根據遺囑,原告應為被告的股東,持有被告公司18.75%的股權。 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股東的身份目前尚未得到確認。 原告于2014年8月致函被告,但被告一直對此置之不理。 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向法院申請裁定,確認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持有被告公司18.75%的股權。被告XX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吳X宇、第三人梁X文共同辯稱,同意作為原告的訴訟服務請求。原告系被告原股東張X進的配偶,原告經濟的確我們可以按張X進遺囑進行繼承。
2、經審理查明:被告XX控股集團有限以及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0日,公司不同類型為有限社會責任保險公司,注冊企業資本1億元。根據中國工商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信息材料研究顯示,該公司主要股東登記為第三人梁X文(持股時間比例為25%)、第三人吳X宇(持股員工比例為37.5%)、第三人徐X標(持股比例為18.75%)、張X進(持股比例為18.75%)。
3、2010年7月28日,XX華順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療證明》,證明張新進已死亡。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進行送達《告知函》,明確發展要求以及被告可以依法行政確認沒有原告作為股東通過身份,并繼承張X進持有的被告對于公司18.75%的股權。2014年8月11日,被告單位蓋章確認該函“原件收到”。以上這些事實,由結婚證、死亡結果證明、遺囑、公證書、被告對于公司生產資料、通知函、被告進行公司企業章程及修正案及庭審筆錄等為證。
二、法院一審認定與判決
法院認為,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法定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公司章程并不排除已故股東的股權繼承,原告作為已故股東張憲的配偶,有權按照張欣的法定意愿繼承張欣持有的被告公司18.75%的股權。 對于徐曉波第三人提出的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抗辯,法院認為,以轉讓、贈與、繼承或合并方式取得公司股份并成為公司股東的,均屬于股東資格繼承取得。 這與一般意義上的股份轉讓是不一樣的,因此不一定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對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 在被告人公司章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第三人徐旭彪行使優先購買權沒有法律或合同依據。 總之,即使第三人徐先標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第三人徐先標一方面認為被告公司股權價值應當審計,另一方面又不愿意墊付審計費用。 此外,擬議收購價格沒有相應的依據,應承擔不舉證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不支持第三方徐 × 標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答辯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確認張X進名下作為被告XX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18.75%的股權歸原告韓X波所有。案件受理費減半計為40元(原告韓X波已預交),由被告XX控股有限公司負擔,被告XX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韓X波支付。對本判決不服的,可以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向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以上就是深圳公司法律師為您講解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有優先購買股份權的相關案例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深圳公司法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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