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下面深圳企業律師通過一則案例,講清楚公民經常居住地的認定及其證明標準問題。
【案情】
2020年10月20日,原告某公司以公司企業證照返還財產糾紛為案由進行起訴要求被告程某。按照自己管轄制度規定,本案我們應當由程某居住地以及人民對于法院可以管轄。但在對程某居住地的認定問題上,產生了許多不同學生意見。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19日加蓋A區公安局作為人口管理信息技術資料專用章的《居住證社會信息數據證明》顯示,自2018年7月14日第一次于A區登記工作居住時間以來,程某的居住環境地址發生了一個多次出現修改、延期登記,并于2020年7月10日注銷登記,同年7月14日又在A區的另一地發生一些修改相關登記。A區法院立案后,程某提出具有管轄權異議,并附上2020年11月3日加蓋B區某村村民發展委員會公章的《情況分析說明》。該說明中載明,程某2019年以前沒有長期堅持在外做生意,自2019年年底成立以來,一直在我國位于B區的該村居住文化生活,未外出經商。該份管轄權異議由被告自B區寄出,且程某明確研究表示國家法律關系文書的送達客戶地址為B區。
【分歧】
關于本案屬于A區人民法院管轄問題還是B區人民法院管轄,存在具有以下兩種方式不同發展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居住證信息證明顯示程自2018年7月以來一直居住在 A 區,而且直到原告提起訴訟時才取消登記,可以斷定程已連續居住在 A 區一年以上。村委會出具的居住信息與公安部門出具的居住信息存在明顯矛盾,村委會出具的居住信息不足以推翻公安部門出具的居住證信息證明。本案應由地方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居住證信息證明》是公安機關戶籍管理人員定期采集的,不能完全證明當事人長期連續的居住狀況;村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清晰顯示了當事人自2019年底以來持續穩定的生活狀態。在證明力的問題上,由于其采集方式的片面性,居住證信息的證明相對于村委會的信息陳述是弱的,足以推翻居住證信息的證明。因此,本案由B區人民法院管轄更為合適。
【評析】
顯然,上述分析兩種主要觀點是在對公安工作部門出具的《居住證信息技術證明》和村民自治組織設計出具的《情況需要說明》進行研究證明力的對比之下而產生的不同文化觀點。筆者自己認為,由于程某出具的《情況以及說明》與原告出具的《居住證信息數據證明》信息系統相互之間矛盾,故而對上述兩份證據究竟采納何者,確實對本案管轄權之歸屬會有一定影響。從《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關于企業適用〈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環境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我們可以明顯看出,公安機關和村民委員會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均推定為一個真實。實務中,公安機關和村民自治組織的職權范圍也確實包含對公民的居住空間信息資源管理,故而判斷兩份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往往已經成為中國法院作出合理選擇的關鍵風險因素。
深圳企業律師通過調研分析發現,在當前的居住環境信息管理上,特別是對非本地戶籍居住證的信息資源管理,并不同于常住人口戶籍信息技術管理系統一樣發展有著非常嚴格的規定和程序。公安機關戶籍制度管理會計部門可以在對非本地戶籍人員需要進行一個居住空間信息數據采集時,通常我們采用不同工作研究人員應該定期上門的方式,周期一般將近一年。若在社區巡邏或者走訪時遇到財務人員居住生活情況設計變更的,則另外登記,即采用定期登記與不定時更新教育相結合的方式。當地派出所工作服務人員表示,上述問題案例所涉《居住證信息證明》只能證明社區民警在記載時間登記時的居住情況。若有其他證據與之相左,不能當然以《居住證信息證明》所載事項推定當事人的居住情況。而基層人民群眾自治組織出具的相關理論說明由于歷史證明形式不規范、證明教學內容范圍過大、證明內容方面缺乏市場調查等原因也廣受詬病。
第一種觀點是一些法官對公安機關出具的材料的證明傾向的直觀表現。 第二種觀點是分析證據,但它是書面分析證據,由于法官的審判功能有限,很難充分調查證據內容的真實性。 我認為,上述任何一種觀點的通過都缺乏充分的推理支持。為解決習慣性居所的認定問題,需要從以下兩點著手:
1.嚴守證據規則,嚴格證據采信,充分行使人民法院通過調查職權,采取更加多樣化發展方式查明事實。法院要遵循民事訴訟法關于企業單位證明證據的規定,區分證據規則審查,對矛盾的證據材料我們可以及時采取聽證的方式,召集雙方當事人就矛盾證據問題進行質證,亦可實地走訪派出所或者公司基層服務群眾組織,向證據制作技術人員需要了解相關當事人實際教學活動學習情況。
2. 回到居住權制度立法的目的,拋開永久居住權的概念。 常住制度立法的目的是消除固定戶籍制度的限制,為當事人提供便利。 目前,公安部門尚未發布與民事訴訟法相對應、與經常居所直接掛鉤的信息系統。法院難以確定經常居住地或者不能根據當事人調查提供的證據確定經常居住地的法院可以根據公眾的理解或者對案件中能夠查明事實的部分進行分析作出合理的確定。如果“居留證資料證明”與“情況說明”存在沖突,且兩者材料在實質或形式上存在缺陷,則根據承某作為在A、B區經營業務民事主體,在A、B區已經一年沒有形成固定住所的事實,可以認定承某沒有經常居住地。案件的結案,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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